聚餐后纵容友人醉驾 共乘受伤自担责30%

来源:  赣法云·新法治报     |    日期:  2026年06月05日     |    制作:  赵海荣     |    新闻热线:  0791-86847870

车主与友人共同饮酒后,明知对方处于醉酒状态,仍将自有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并随车搭乘,最终遭遇事故致自身受伤。6月2日,记者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作出判决,判令车主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

案件发生于2025年。事发当日邓某某与肖某某聚餐饮酒。饮酒结束后,肖某某驾驶邓某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时搭乘邓某某行驶至相关路段。行驶途中,车辆不慎与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驾乘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查,肖某某存在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多项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导致邓某某身体受损,其随即入院接受治疗,累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及多项相关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邓某某向法院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最终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损害赔偿。

针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法院审理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责任认定范畴,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直接依据行政责任判定,需结合事故双方的主观过错、行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界定。

被告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严禁驾驶机动车,仍醉酒驾车上路,存在重大过失,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理应对邓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而原告邓某某作为案涉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与肖某某共同饮酒,明确知晓肖某某饮酒过量,已丧失安全驾驶的能力,却依旧将车辆交付肖某某驾驶,且主动搭乘车辆,未对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劝阻,也未拒绝危险搭乘,未尽到对自身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事故成因力大小,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肖某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剩余7万余元损失由邓某某自行承担。

(赖海珠 杜沅 记者连永成)

编辑:赵海荣

校对:陈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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