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称“被股东” 诉侵犯姓名权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来源: 赣法云·新法治报 | 日期: 2026年04月14日 | 制作: 聂琪 | 新闻热线: 0791-86847870


近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姓名权纠纷案。原告曾燕某因自己的姓名被同音字替代登记为某服装公司股东,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钟某侵犯其姓名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实施了冒用行为,依法驳回曾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入职后成为“股东”
据了解,原告曾燕某诉称,2016年1月,其在钟某经营的工厂务工期间,向钟某提供了身份证用于办理入职手续。同年,钟某注册成立某服装公司,在办理该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钟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证并假冒其签名,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且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其姓名与签名处存在同音字差异。2022年,该服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曾燕某认为钟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遂将钟某诉至赣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钟某冒用其姓名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服装公司于2016年1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某,公司股东登记为钟某与曾燕某,其中钟某占股99%,曾燕某占股1%。在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页、“任职证明”页等相关文件上,曾燕某的姓名被签署为“曾艳某”,与原告本名存在同音字差异。
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钟某是否存在冒用原告曾燕某姓名的侵权行为。”据承办法官介绍,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曾燕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钟某曾共同作为该服装公司的股东,且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存在其姓名书写错误的情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材料上的签名系钟某所签,亦未能证明钟某存在冒用其姓名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因曾燕某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钟某实施了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赣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曾燕某的诉讼请求。
身份证复印件应注明用途
法官庭后表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债权人等社会公众判断股东身份及责任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签名出现差错可能源于多种原因,如代签人笔误、本人书写习惯差异等,仅凭签名存在同音字、形近字等非关键性用字差异,尚不足以直接推定冒用事实的存在。
法官提醒:主张被冒名登记者,应当就签名非本人所签、本人未予授权等核心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身份证件作为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公民应妥善保管,切勿随意出借;确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应注明使用用途,从源头防范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若不慎丢失身份证,应及时挂失补办并留存相关凭证;如发现本人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或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权,但起诉前需注意收集有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挂失证明、笔迹鉴定意见、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相关证明等,避免仅凭姓名书写差异等表面现象,难以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陈忠效 陈小丽 温娅 记者连永成)
编辑:聂琪
校对:衷丽萍
复审:程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