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2021年度市场监管“以案释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杨某某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案

来源:  江西法制网     |    日期:  2022年04月07日     |    制作:  何山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检索主题词:短信群发 个人信息权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1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检查发现杨某某利用 “猫池”设备从事短信群发业务。经查,当事人通过网络交易,共购买15台“猫池”设备及大量电话卡,利用TG聊天软件联系需要推广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帮助客户向消费者群发棋牌娱乐游戏类商业信息及其网络链接。为了应对电信系统对信息敏感词汇的拦截,采用 “火星文”代替(如:必发俣泺,妞妞,卟漁,洦枷勒)。为确保信息成功发送,当事人经多次测试,以致消费者无法拒绝接收,再统一发送。该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2020年1月2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4张,现场截取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共22页,下载了当事人电脑内的部分群发信息内容及消费者回复信息内容共11页,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当事人已正常履行。

  【法律分析】

  当事人辩称所发送信息的消费者均为客户提供,且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不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该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当事人的行为明显存在强制性。首先,当事人所发送信息多为棋牌娱乐类游戏推广,且消费者无法拒绝接收,侵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其次,为了应对电信部门对敏感短信的拦截,当事人不正确使用规范化中国文字,文字为同音字、符号等非正规化文字,但消费者根据字面可理解其文字意义。

  2.当事人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无依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取得的合法性,当事人无法提供,辩称由客户提供,但无法依法提供相关证据。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合法取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未经消费者请求或者同意也不得擅自向消费者个人发送商业性信息。

  3.在当事人向消费者发送信息时,根据当事人收到回复的电脑记录数据,出现大量消费者抗拒当事人的言语,足以证明有消费者对当事人所发送的信息明确表示拒绝。

  以上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规定, 构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规定处罚。

  【典型意义】

  (一)注意商业性信息的界定。

  笔者认为,不是经营者发送的所有短信息都能称之为商业性信息,根据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第(七)项对商业性短信息定义为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该案中当事人所发送的短信息符合该定义。

  (二)注意法律的准确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发送的短消息接收者是否属于生活需要消费者?笔者认为是肯定的。首先,当事人所发送的信息内容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是一种娱乐性游戏的推广,而提供有偿娱乐服务是服务性行业的一种经营方式,娱乐游戏的消费者属于普通的消费群体。其次,生活需要是一个广泛性定义,不仅仅体现在衣、食、住、行等物质方面的需要,在现今社会中,休闲娱乐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精神生活需要。

  2.虽然《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但是,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虽有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是工信部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范畴。二是因为前述《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关罚则针对的对象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而本案当事人显然不属于该范畴。

文/陈凯

校对/王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