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2021年度市场监管“以案释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来源:  江西法制网     |    日期:  2022年04月07日     |    制作:  何山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检索主题词:  汽车贸易 按揭多放款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6日,某市场监管局通过网络监测,发现某网刊登了辖区内网友一篇“某汽贸公司按揭隐瞒消费者违规操作私自多放款”的报道。随后,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立即对此进行了核查,于2020年3月31日予以立案。

  经查,2019年9月28日,消费者罗某在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奔驰汽车,当时因手头资金紧张,经双方约定该辆汽车销售价格为30.68万元,罗某首付11.68万元,由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贷款担保人免手续费(佣金)为购车人向C金融有限公司办理贷款19万元,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在办理汽车贷款担保业务时也是约定免担保手续费为购车人办理贷款19万元。罗某向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1.68万元后,当天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用其手机与罗某签订了一份购车贷款合同(手机APP合同),由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C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9万元,所贷款19万元由C金融有限公司放款给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然后再由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转账到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

  购车后不久,罗某通过手机登录C金融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平台查询发现,其实际贷款金额是197208元,比当时约定的贷款金额多了7208元,于是他找到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理论,要求退还多贷的72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肖某当即联系了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在其公司进行沟通并协商一致,由袁某向罗某赔付经济损失。

  经查实,C金融有限公司实际向罗某发放贷款197208元,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贷款扣除2508元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通过银行将194700元汇款至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消费者罗某隐瞒了实际贷款197208元的实情,并将其中的4700元作为汽车贷款佣金占有,并由消费者为此多承担7208元贷款及利息。

  调查中还发现,消费者孙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辆斯柯达汽车时双方约定车价为128600元,孙某首付购车款41600元,由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免手续费(佣金)担保向某汽车金融公司贷款87000元,而实际上某汽车金融公司向孙某发放贷款90610元,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贷款扣除1000元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通过银行账户将89610元贷款汇款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同样对消费者孙某隐瞒了贷款为90610元的实情,将其中的2610元作为汽车贷款佣金占有,消费者孙某为此多承担3610元贷款及利息。事发后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也向孙某赔付了经济损失。

  【调查与处理】

  根据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与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名下近两年的银行汇款交易流水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名下的银行对公账号和康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陆续有五笔金额不一的资金交易流水,其中2019年10月9日,194700元(该笔转账资金为罗某购车贷款,比约定购车贷款为190000元多7208元,其中4700元由当事人占有);2019年10月29日,89610元(该笔转账资金为孙某购车贷款,比约定购车贷款为87000元多3610元,其中2610元由当事人占有),为查清事实,某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日内向某市场监管局提供最近两年其与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购车贷款的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拒不提供。至本案调查终结止,某市场监管局查实的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隐瞒消费者实情的行为共从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为731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某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310元,罚款36550元,两项罚没款合计4386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非法获利3508元的违法行为,考虑到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在管理辖区内,对其所有的违法行为难以调查取证,某市场监管局将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材料移交至当地具有管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在2019年11月6日就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了核查,却于2020年3月31日予以立案,期间主要是存在就该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构内部产生了重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涉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虽然某市场监管局查实的违法金额只涉及2笔交易,查实的违法金额为7310元,未达到追诉标准。但另外的3笔交易,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难以查清。根据承办人员的调查分析,当事人可能还隐瞒了更多的违法事实,但因为调查手段的局限性无法继续,初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与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吻合,但案发时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尚未实施。)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金额仅只有7310元,未达到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版)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故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分歧,2019年12月3日,某市场监管局主动提请检察机关介入,将相关案情予以通报。2020年1月15日,检察院调取该线索及调查材料,经审查认为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并向该局下发《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建议某市场监管局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为此,某市场监管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3月19日对某市场监管局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并将案卷予以退回。某市场监管局遂于2020年3月31日予以立案,并对当事人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用轿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已走入平常百姓家,但监管部门发现,近年来对汽车行业的投诉日益增长。本案的违法行为非常隐蔽,如果不是受害者投诉,监管部门很难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在办理本案时,执法人员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造成取证难。一个是适用法律难以把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是否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难以界定。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某市场监管局针对上述问题,通过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扩大会议,集思广益,最后决定主动提请检察院提前介入,与检察院商讨后,采纳了检察部门的建议,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案卷退回,某市场监管局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为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某市场监管局以此为契机,与检察机关制定了《工作衔接机制的暂行办法》,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成为常态。

文/肖至强

校对/王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