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2021年度市场监管“以案释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来源:  江西法制网     |    日期:  2022年04月07日     |    制作:  何山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检索主题词:反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 价格欺诈 校外培训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某市场监管局陆续接到举报线索,群众集中反映某公司虚假广告宣传以及通过某短视频社交平台、某在线教育平台等采取限时抢单促销、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群众报名参加其自媒体网络培训课程等问题。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通过某广告投放平台向某短视频社交平台等投放广告,宣传其短视频培训、跨境电商培训课程。为引流获客,当事人在该广告中宣传上述培训课程的体验课“原价为299元,限前100名抢购价为9.9元”等,诱导不特定群众付费购买,从而获取群众联系方式,将其引导至当事人在某在线教育平台开设的短视频培训免费直播公开课听课。在该免费直播公开课中,当事人使用大量虚假的学员成功案例,宣传学员兼职做自媒体可获高收益,诱导群众报名其付费网络培训课程。当事人在该免费直播公开课中的报名环节,宣传仅限前几名报名者学费优惠,并发布虚假的学员报名情况,营造报名火热、学员抢购的假象,进一步诱导群众报名付费。当事人还在其两个自建网站内发布含对培训效果做保证性承诺、利用学员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的广告,并在宣传其付费学员数量和专业讲师数量时使用不真实的数据。

  【调查与处理】

  某市场监管局首先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两个自建网站及某短视频社交平台账号开展了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某广告投放平台账号及9.9元体验课销售账目开展了现场调查。为调查当事人在某在线教育平台直播公开课中的宣传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直播公开课授课内容采用录屏加多角度执法记录仪同时记录取证过程的方式予以固定证据,并通过询问调查方式让当事人对直播授课内容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付费网络培训课程的销售账目、直播课中宣传的相关学员账号收益情况及学员报名情况等开展了调查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是在某在线教育平台直播公开课中使用大量虚假的学员成功案例,并宣称其学员自媒体账号均获高收益等用于证明其培训效果和质量,虚构学员报名情况,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

  二是通过某广告投放平台向某短视频社交平台等投放短视频9.9元体验课和虾皮无货源9.9元体验课的宣传广告用于销售上述课程,在上述广告中当事人销售上述短视频9.9元体验课分别以划线价¥399、¥699、¥99作为促销活动的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且当事人从未以上述划线价格成交该课程,该课程的成交价格一直为9.9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虾皮无货源9.9元体验课时标示“原价299元现仅需9.9元”,当事人从未以299元价格成交该课程,其实际成交价一直为9.9元。上述两种体验课的广告中均标示了“前100名活动限时价”,但未显著标明限时减价活动的期限。

  三是在自建网站A发布“讲师在线手把手指导运营,10天内让你的账号实现盈利”广告语,宣传参加其培训可让学员自媒体账号在10天内实现盈利,对培训的效果做保证性承诺;在自建网站B通过学员感言视频展示其学员培训后的自媒体账号带货收入、涨粉情况以及培训经历等,利用其学员的名义形象为其培训课程作推荐证明。

  四是在自建网站B宣传其付费学员数量和专业讲师数量时使用不真实的数据。

  某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某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是当事人在直播课中使用虚假学员案例,虚构学员报名情况,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的行为属于对其销售的网络培训课程的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45万元罚款。

  二是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9.9元体验课虚构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开展价格促销活动销售9.9元体验课,未显著标明限时减价活动的期限,未标明或者表明划线价格的含义,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事人的上述价格欺诈行为及不规范的价格促销行为属于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三是当事人在自建网站A宣传参加其培训可让学员自媒体账号在10天内实现盈利,属于对培训的效果做保证性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自建网站B通过学员感言视频展示其学员培训后的自媒体账号带货收入、涨粉情况以及培训经历等,属于利用其课程受益人即其学员的名义和形象为其培训课程作推荐和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12万元罚款。

  四是当事人在自建网站B宣传其付费学员数量和专业讲师数量时使用不真实的数据,属于广告中使用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处3万元罚款。

  综上,对当事人处罚款合计80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对每个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一是当事人在某在线教育平台以免费直播公开课的形式对其付费网络培训课程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不适用广告法处理。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使用大量虚假的学员成功案例,虚构学员报名情况,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的行为显然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广告法第四条均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宣传,本案中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还是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关键要看该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客体,也就是我国行政法所保护的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侵犯了广告管理秩序——即规范的广告秩序所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侵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体为:一是侵犯了与当事人发生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的利益;二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三是侵犯了公众利益,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由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维护以及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所构成的利益。因此,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才能对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予以全面、准确地调整规范。

  二是当事人在直播公开课中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不适用价格法处理。本案中,当事人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的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宣称在该直播课中报名仅限前8个名额学费减免2000元,学费只需3980元,超过8个名额,学费恢复至5980元,经查,该课程实际成交价格均为3980元,从未以598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当事人对其销售课程的价格作了虚假宣传,开展了不真实的促销活动,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且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虚假宣传限名额优惠报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是关于本案中当事人虚构原价的认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本案中,当事人销售虾皮无货源9.9元体验课时标示“原价299元现仅需9.9元”,但当事人从未以299元价格成交该课程,其实际成交价格一直为9.9元,该行为属于虚构原价。

  四是当事人通过某广告投放平台向某短视频社交平台等投放短视频9.9元体验课的宣传广告用于销售上述课程,在广告中宣传短视频9.9元体验课的划线价分别为¥399、¥699、¥99,未标明或者表明划线价格的含义,该违法行为应适用价格法处理而不适用广告法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开展的价格促销活动以某短视频社交平台的广告页面形式展示,具有广告宣传的性质,该广告所宣传的具体内容是课程的价格,而不是课程的其他特性。当事人在价格促销活动中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价格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划线价格的含义,属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侵犯了价格管理秩序,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以广告形式展示的价格促销违法行为应适用价格法处理。

  五是当事人在自建网站A发布的广告含对培训的效果做保证性承诺内容,在自建网站B发布的广告含利用其学员的名义形象为其培训课程作推荐证明内容,该两个广告发布行为都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四条对教育培训广告的管理规定,应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并处理,并在自由裁量时对两项违法行为的情形予以考量。

  六是当事人在自建网站B发布使用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的广告的行为,与前述发布违反教育培训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也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择一重处原则选择一罚款数较高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指向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当事人发布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的广告,与发布违反教育培训广告管理规定的广告,应当分别处理,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择一重处理。但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也应注意综合裁量,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典型意义】

  一是对依法查处校外培训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参考价值。当前,随着义务教育“双减”工作不断推进,校外学科教育培训市场秩序得到有序规范,随着自媒体及网络在线教育平台的发展,自媒体网络培训等以提升成年人就业创业技能为目的的校外职业技能培训市场近两年来越来越火热,相关行业的消费投诉举报也逐渐增多。校外培训机构存在的主要突出问题有:1.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虚构教师资质、虚构执教履历、夸大培训效果、夸大机构实力、用户评价不真实、限名额优惠报名等;2.价格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均是校外培训机构存在的典型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查办本案,进一步规范了辖区校外培训行业的经营秩序,切实维护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本案中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复杂性,需要深入理解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并准确适用。在具体案件处理与行为定性上,应注意分析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在个案的不同表现形式。

文/胡启胜

校对/王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