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2021年度市场监管“以案释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A建筑工程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案

来源:  江西法制网     |    日期:  2022年04月07日     |    制作:  何山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检索主题词: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销售 货值金额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5日下午,G市场监管局接到C市洁具有限公司举报,表示某单位食堂卫生间的感应小便器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执法人员实地调查,发现该食堂卫生间共安装14套涉嫌侵犯C市洁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感应小便器。

  G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4月3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7月5日扣押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洁具14件。经调查、听证,G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先后对发包方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当地正品销售商D建材有限公司等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该食堂楼的整体改造工程由当地的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食堂的装修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要求当事人购买正规品牌。2019年5月当事人与D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1650元/套的价格购买了5套感应小便器(最终在该食堂卫生间使用4套),D建材有限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后完成了送货。此外,因该款感应小便器为热销产品,D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有存货,不存在货源紧张的情况。而当事人以“疫情防控期间货源紧张,定制时间较长”为理由,从一家网店以约533元/套价格购入16套上述涉案物品。当事人在网上购买涉案物品时,并未检查该商铺是否有正品授权,就以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采购,收货后也未检查商品是否具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验货时又发现其中两套因快递运输不当而破损,另外14套的感应器出现不灵敏的问题。在没有联系客服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到五金店购买感应器、移位器等配件,完成了14套小便器的维修工作。最终,该食堂楼卫生间共计安装了4套正品感应小便器和14套网络购买小便器。

  根据C市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该食堂卫生间安装的14套小便器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认可此鉴定结果并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依据当事人与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小便器的结算单价(不含工程款)为3093.89元/套,总计18套,合计为55690.02元,而当事人安装在食堂卫生间的侵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感应小便器共计14套,因此违法经营额为43314.46元。

  该案经以上程序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G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文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法规科依照《市场监管听证程序规定》的要求组织并开展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一是该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而是履行装修合同;二是声称不知道购买的是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自己也是受害者;三是对该案的案值认定存在疑义。办案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进行了一一说理释法。听证会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并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向G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处罚的减免申请。

  经过集体讨论后,G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没收14套涉案侵权的感应小便器;2、罚款6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与执法机关主要产生了三个方面的争议:1.A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购买食堂装修材料这个行为是在履行装修合同,并不是直接销售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A建筑工程公司称自身也是受害者,不知道购买的是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不应该予以处罚;3.A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案值的计算也存在争议。

  (一)本案中履行承包合同而购买安装的产品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认识误区,将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狭义理解为销售商品。上述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意。“销售”应该理解为“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是与第一、二项规定的“使用”相对应,即与生产领域相区分,涵盖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当然包括加工承揽经营活动。并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以下简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表示某食堂的装修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侵权商品的对价,侵权商品所有权随工程成果的交付一并有偿转让,当事人与发包方本质上是买卖法律关系,而不是消费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在承包工程中购买、使用相关建筑材料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故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知道相关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律规定的“不知道”应包括事实上不知道和根据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应当知道,并能证明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办案机关认为,关于“不知道”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二是侵权商品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本案中,A建筑工程作为一个老牌且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具备基本的建材真伪辨别能力,不能以“不知道”作为其抗辩理由。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经在本地购买了正品4套,了解正品价格为1650元/套,明知正品价格1650元/套和网上假冒商品价格533元/套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时未对商家的资质进行审核,没有查看商家的授权书,收到货品后也没有查看商品的合格证书和检测报告等。同时,收到该洁具后当事人发现该洁具感应器有问题,也没有找售后处理反而自己私下购买感应器更换,这些事实都能证明当事人是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洁具,当事人在整个违法行为过程中有完整的参与行为,并且存在明显的违法动机和意图。

  (三)如何认定案件的案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并且《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也提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案值按照当事人与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确定,小便器的单价为3093.89元/套,一共14套,故案值为43314.46元。

  【典型意义】

  首先,回顾整个办案过程,办案人员针对前期案源信息进行分析研判,现场核查食堂卫生间安装的14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小便器。由此线索入手,分别和当事人A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报方C市洁具有限公司以及当地授权经销商D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故意购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最终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办案机构不仅对当事人进行了详尽调查,还对其交易关联方以及被侵权品牌方都进行了完善的调查,为整个案件的定性起到了充分的铺垫作用。

  其次,在对案件调查和定性过程中,充分运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围绕案件疑点以及当事人辩解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和论述,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上,经过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让当事人认识到自身违法事实,案件得以顺利结案。

  最后,始终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中的听证程序因当事人的提出而开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会后对听证活动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也给予了正面的评价;同时,该案的处罚决定经过了集体讨论,是积极落实新《行政处罚法》关于经过听证程序案件的要求,进一步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文/黄新

校对/王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