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须谨慎 租客卖淫房东是否担责引争议

来源:  新法制报     |    日期:  2021年12月01日     |    制作:  龚迎霞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案情简介】

    肖某、单某夫妇自2019年9月起以每月1000元/间的价格承租原告卢某所属店面,用于从事卖淫活动和居住。同年10月份,卢某在得知肖某、单某租用店面用于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后,还继续出租给两人并收取7000元房租。2020年6月,被告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原告卢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原告认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绝非容留卖淫的实行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歧】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被告某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是否能够成立展开,即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事实,是法院正确裁判的关键。对于本案争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东将房屋出租给租客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容留卖淫的实行行为。自房东与租客双方之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交付房屋后,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就已经分离出去归承租方支配,房东则丧失了对房屋的支配权,租客在承租房屋从事何种活动房东无权干涉。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东出租房屋虽属民事行为,且一开始并无为租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主观意愿,但房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保障出租屋内活动合法性的义务,有责任监督租客按照双方约定合法使用承租房屋。当房东发现租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若放任不管,则助长违法犯罪活动的气焰,具有社会危害性,将被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房东一旦与租客签订了租房协议,就与之建立了租赁关系,就有义务保障出租屋内活动的合法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些不法人员利用出租房屋背地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不但涉嫌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且还易滋生打架斗殴贩毒盗抢等影响恶劣的违法犯罪活动,安全隐患较大,社会反响恶劣。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类似的卖淫嫖娼案件,就要从源头上着手,房东也必须予以配合。一旦房东受利益驱动,知情不报,为租客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房屋出租人,在享受出租收益的同时,必须履行房屋出租的管理责任和监督义务,坚决杜绝承租人利用出租屋从事不正当行为。一旦发现租客把承租房当作色情交易窝点等可疑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警,不能因为眼前的蝇头小利而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以身试法,因小失大。
    具体于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出租房被用于卖淫活动后,既未予以制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出于侥幸心理放任不管并继续收取租金,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容留卖淫,但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构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容留他人卖淫。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胡剑平欧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