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单赔补差”是否于法有据?

来源:  新法制报     |    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    制作:  龚迎霞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2日下午,周某生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彭某平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周某生于次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平负主要责任。同年10月19日,某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生为工伤死亡。同年12月24日,某县社保局作出《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核定周某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847180元、丧葬费补助金标准为34284元、抚恤金为853元/月,扣除原告已从彭某平获得的612772元的民事赔偿金额之后,各项待遇合计268692元。原告对该审批核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仅明确医疗待遇等不可以重复享受,没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差额补偿的规定。故被告采取单赔补差方式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费用612772元,作出核定原告工亡保险待遇合计268692元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某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补助金34284元,合计881464元的请求,符合上位法的精神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扣除交通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费用后执行单赔补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引发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兼得在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以前,实务界一直存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补差赔偿”的做法,对
已从第三人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如果赔偿数额低于按照工伤保险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齐;二是采取“双重赔付”的做法,除了有票证支持的已发生的费用实行单赔之外,其他的费用实行重复支付。《社会保险法》颁布后,最高法院行政庭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后,“双重赔付”基本上成为了主流做法。《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便推导出惟有“工伤医疗费用”可以行使追偿权,其他项目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6】他行字第9号)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原告作为死者周某生的近亲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现行的法律规定又仅明确医疗待遇等不可以重复享受,没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差额补偿的规定。故被告采取单赔补差方式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费用612772元,作出核定原告工亡保险待遇合计268692元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案件而言,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的成立与否。“非本人主要责任”,指的是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情形。之所以将“非本人主要责任”规定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是出于对各方利益综合考量的结果。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越广,保险费用就越高,这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用工单位和国家的负担。因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涉及职工、用工单位等多方利益,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附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条件,明确将职工本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从而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这一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理时间的界定,二是合理路线的界定。本案中,死者周某生2020年8月22日下午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彭某平驾驶的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周某生受伤后送医院救治、于次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件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界定,死者周某生的死亡确属发现在上下班途中。另根据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平当日驾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周某生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车未按道路分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彭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此次伤亡发生在下班途中且周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能否主张双赔问题的法律依据,既有全国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有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且互相之间并非完全一致。对于不能主张同时获得双重赔偿的地方性规定,因地方层面立法与国家层面立法不同,行政执法或司法裁判在适用法律时面临选择难题,甚至出现同一情况不同对待但又有相关法律依据的现象。在法律适用出现法律冲突时,一般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和法律原则即可予以解决,地方层面立法与国家层面立法相冲突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因此,原则上主张不能双赔的地方性规定与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冲突时,直接适用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定即可。故本案中应按照上位法相关规定,而不按照当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尚康俊  彭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