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死亡后 其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者生前的工资

来源:  新法制报     |    日期:  2021年10月28日     |    制作:  龚迎霞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案情简介】

   钟某于2017年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建筑师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该建筑公司自2020年6月起拖欠钟某工资,未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2020年10月,钟某意外去世。2021年1月,钟某的妻儿以自己为申请人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钟某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3万元。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钟某的妻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钟某生前的工资3万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其生前的工资。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职工近亲属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死亡,支付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已随着其死亡而消亡。而钟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工资,显然已经突破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故钟某妻儿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职工近亲属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发生在劳动者死亡前并一直延续到劳动者死亡时,其近亲属作为劳动者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应当在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基础上,就是否拖欠工资作出实体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目的均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达到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目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未及时发放,即便其已去世,其在世期间的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收入,是可继承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劳动者已经死亡,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再主张权利,但其继承者仍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其合法收入。第二,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即使劳动者去世,但是劳动者的当事人地位及其仲裁权利并未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去世劳动者的近亲属有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这就为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第三,劳动者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劳动者的上述人身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上述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专属劳动者的身份权利,只有劳动者本人享有和行使。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消亡。在财产权方面,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并不随着人的死亡而消失,在劳动者死亡后作为遗产或死亡近亲属的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综上,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生前的合法权利。否则,不仅使死亡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又将导致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死亡而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支持劳动者近亲属主张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对死亡劳动者的一种倾斜保护,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钟某的妻儿诉请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钟某生前的工资,该工资的请求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金钱的价值尺度直接表现为财产内容,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并非不可分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劳动者的财产性权利。该建设公司一直拖欠钟某的工资,该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钟某死亡后,钟某的死亡只是导致其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其在劳动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已产生的、可确定的工资应作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其权利请求权的诉讼主体应为钟某的妻儿。最终,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认定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对本案作出了实体处理。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