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 工人摔伤引工伤之争

吉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承包公司承担当事人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  新法制报     |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    制作:  何山     |    新闻热线:  0791-86847195

  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后,个人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员游某等6人,不料游某却因工摔伤。围绕着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游某申请工伤之路历经工伤认定、法院一审及二审,可谓一波三折。

  近期,本案经法院终审认为,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员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判决该公司承担游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无劳动关系公司担工伤责任?

  2019年7月1日,游某在某桥梁建筑工程桥墩柱子处焊钢筋时不慎摔伤,之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由于案涉工程系吉水县山河工

  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而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桥梁的混凝土和钢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某,姜某又将钢筋施工分包给游某等6人作业,游某的工伤申请之路因此一波三折。

  2020年7月17日,游某向安福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时他还起诉了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9月,上述劳动关系案的判决书认定,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游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福县人社局随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某的事故伤害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认可县人社局的意见

  由于对安福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安福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游某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安福县人社局辩称,游某等6人既是合伙成员,也是具体从事钢筋施工的劳动者,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局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

  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安福县人社局认为,当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吉安市青原区法院认可了安福县人社局的意见,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5月6日,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安福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游某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

  吉水县山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游某作为包工头之一,在姜某手上承包了桥梁钢筋施工作业,姜某也未从中赚取差价,故游某既不是姜某招用的劳动者,与自己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游某与姜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游某的身份既不属于《意见》第七条中的“招用的劳动者”,也不属于《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的“聘用的职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违法分包情形,对于受聘用职工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该公司辩称其与游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游某是否系包工头,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安福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1年5月1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郭静 记者戴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