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患癌症怪基站状告4单位

来源:人民法院报       签发日期:2020年01月15日 15:37
编辑:曾若晨       新闻热线:0791-8684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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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临近退休的王某患有甲状腺癌。在经历病情恶化的精神与病痛双重打击下,上诉人王某忽然看见在其家不远处有一座水塔,水塔上架设了某通信公司的基站。其与丈夫李某认为是某通信公司架设的基站产生的电磁辐射使王某身体受到损害致癌。

  于是,两人私自将小区庭院扩大,将水塔与小区的院墙相连,迫使基站维护人员进出水塔必须从其家门口进入。工作人员维护通信设施时多次翻越该院墙。后两人将水塔所有权人、租赁人、承租水塔的某通信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害,并共同支付其水塔使用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71500元。

  一审期间,被告某通信公司已经拆除了水塔基站及其配套全部设施。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和李某败诉,王某和李某不服,遂上诉。

  说 法

  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明确选择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的保护,其诉讼为排除妨害之诉。根据《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法庭认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必须是权利人。上诉人王某和李某不是水塔的所有权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两上诉人出于业主对物业小区共同部分共有权的保护而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也应获得全体业主的授权,否则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已经拆除了其架设的涉案基站及其配套的全部通信设施,基站电磁辐射可能产生的危害已经解除,上诉人已无需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行使物权保护的基础不存在,其排除妨害请求权主张不成立。其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可依,对其主张水塔使用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和李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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