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法制网 签发日期:2020年01月10日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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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童桐与彭一业本是生意伙伴,因生意往来童桐借了彭一业30万元。借钱容易还钱却难,催讨无果后彭一业诉至法庭。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童桐偿还彭一业借款30万元及利息870657.77元。案件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因为童桐无力还款,直到2019年5月14日,这起案件在法院拍卖成交童桐以其子名义购买的房产后才得以告终。案件执行完毕后,彭一业再诉法 院,要求法院依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文中当事人均为 化名) (整理/实习生王白如 记者程爱娣)
【断案】
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其自动履行期为5日,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2日,应当自2013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而截止时间则以2019年5月14日拍卖成交日为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计算日。
根据相关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按法院判决数额的债务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含判决确定的基本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两部分,判决利息按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等。
综上,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203165.25元+91717.5元=294882.75元。
遂法院判决被告童桐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94882.75元。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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