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 签发日期:2020年01月10日 10:09
编辑:曾若晨 新闻热线:0791-86847195
【案情】
2018年11月10日晚,细雨蒙蒙,男子陈某在一公园内水池落水,后被群众救到岸上,但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民警调查显示,陈某系自己跳进小水池里。据抢救医生说,他喝了酒。随后,陈某家属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将公园和市园林局起诉至法院。
陈某家属认为,被告公园未按规定安装护栏,也没有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夜间巡逻,形同虚设的警示标识在雨夜根本看不清,被告公园、市园林局对陈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公园辩称,陈某当晚虽然处于饮酒状态,但步行时意识清晰,事发当晚,其步行进入公园、自行跳入水池,在池中游泳最终被拉上岸,此过程均有人证。因此,陈某存在过错。公园作为城区内一座供游乐玩耍的场地,水池深度不超过50厘米。公园建设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无需设置护栏。同时在公园设置有明显可辨的警示牌。因此,公园没有责任。
市园林局则辩称,园林局主要负责全市园林与城市绿化,并非公园直接管理机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园承担40%的责任,赔偿316516元。市园林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宣判后,公园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公园承担 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中,公园愿意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说法】
二审法官表示,由上诉人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合理限度范围内”,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从中获利。第二,分清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其强度。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和防范风险或损害的能力。第四,受害人参与活动的具体情形。
本案中,公园属于开放性、公益性的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湖岸边虽未设置护栏,但不存在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情形。湖水深度不超过50厘米,对于成年人来说,不足以造成伤害。要求在水塘周围设置封闭式护栏的主张不符合目前国内园林式景观的现状,并且会严重降低公园的休闲欣赏功能,超越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对其饮酒后进入湖中活动的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自行进入湖中导致事故发生,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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